> 2012-09-25 申請外籍看護工 規定適用處理原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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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2012/09/25 2012-09-25 申請外籍看護工 規定適用處理原則
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」
第22條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,規定適用處理原則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函
文日期: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
發文字號:職管字第1010143003號
主旨:檢送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」(以下簡稱本標準)第22條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,規定適用處理原則,請 查照。
說明: 
一、本標準第22條條文業於101年9月17日勞職管字第1010510783號令修正發布,並自101年9月19日生效施行。依本標準第22條第1項第3款:「年齡滿80歲以上,經依前款專業評估,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。」,又「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人文件效期、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」第3點(一)、4規定,雇主應於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評估日起14日至60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人。依上,被看護者如滿80歲以上,經評估符合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,即可於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60日內,自本標準生效施行之日起,提出外籍家庭看護工申請。
二、為配合本標準第22條修正發布,業已修正傳遞單(101年9月修正版)並配合本標準101年9月19日生效適用;另本會前於101年8月16日以勞職管字第1010512563號函請衛生署修正相關評估診斷證明文件在案。
三、基於法規從新從優及便民原則,本標準第22條規定適用之處理原則, 說明如下:
(一)於101年9月19日起至醫院辦理評估者:自101年9月19日起,原應依修正後之評估及相關申請文件辦理;惟倘若醫院尚未能提供修正後之表格,得依原診斷證明書進行評估。
(二)於101年9月19日前已至醫院評估者:倘若80歲以上被看護者經醫院評估原未符合本標準第22條修正前之資格,惟其巴氏量表分數介於35分至60分者,為免除該等被看護者需再次辦理評估,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(以下簡稱長照中心)檢視後,併同傳遞單加附「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」寄送本局;若傳遞單已郵寄至本局者,由本局檢視後,電洽長照中心傳真「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」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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